第五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六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将定期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抄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八)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九)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十)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和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