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超越职权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许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被许可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依照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使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冒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