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节 听证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