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属于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错误,并可以当场更改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代表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项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委托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应当加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应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安全生产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节 期限
第三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送达、邮寄或者通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