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必须是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法定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八)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
(九)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省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申请材料中除提交证书、证件等复制件或者可供查验的副本外,其它材料一律用A4白色胶板纸提交,正文采用仿宋体4号字,打印文本,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