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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的规定,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的市、州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落实监控措施,定期进行的检测、评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的要求,编制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配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配套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评估,对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应当进行登记,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建立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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