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关于补办、注销、撤销
第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证件。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