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发证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至第3年发证机关签发日的前1日止。
四、关于听证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发证机关在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发证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发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五、关于变更与延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工作程序第一条的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工作程序第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