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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程序》的通知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三条 发证机关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错误,并可以当场更改的,应当允许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代表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补充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则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四)对申请文件、资料齐全且符合本工作程序规定或者按照本条第(三)项书面告知的内容全部补正的,应当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受理日期为收到申请文件、资料的日期。

二、关于审查与决定

  第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发证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由发证机关组织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委托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发证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六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对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应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安全生产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期限

  第七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送达、邮寄或者通知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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