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初审机关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作出批准取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在20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劳务分包资质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权利。
(五)审批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取得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批准文件、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填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加盖审批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类、编号,并在新疆建设网(www.xjjs.gov.cn)上公告。
资质证书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有特殊原因申请增加副本数量的,审批机关可以增加。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企业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直接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劳务分包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地、州、市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直接到审批机关补办资质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办理变更、补办资质证书的情况,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初审、审批及备案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初审机关、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法和《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实施劳务分包资质审批。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分包资质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