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自接到复核裁定委托书后,一般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办案机关(机构)和原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涉案当事人直接提出的复核裁定要求;
(二)复核裁定委托无理由及其依据;
(三)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四)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在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并将结论通知原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机构。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理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所使用的方法及其理由;
(三)复核裁定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复核裁定资格并参加该项复核裁定工作的人员签名,以及复核裁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复核裁定机构的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第七章 价格鉴证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资料是记录、描述或反映整个价格鉴证全过程和结果的各类资料。价格鉴证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价格鉴证委托书、协议书;
(二)价格鉴证勘验、调查材料;
(三)价格鉴证必要的技术鉴定材料;
(四)价格鉴证分析测算材料;
(五)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原则上实行一案一档、一档一卷、数卷一盒,价格鉴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