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证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对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其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时必须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经办人签名。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