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鉴证测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根据鉴证目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其他涉案财产价格时,对不同环节的财产,应根据价格鉴证目的,并按其所处实际环节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特殊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票证、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外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五)其他财产,按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必须经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出具正式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期限应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