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价格鉴证资料的管理。
第二章 价格鉴证的委托
第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状况等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灭失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办案机关(机构)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受理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财产,如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财产相关证明材料,应经过办案机关(机构)认定可作为证据后,价格鉴证机构才能采用。
第十一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先由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并由其出具质量检验、鉴定报告;没有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由有关专门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