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和包装食品标签设计、印刷、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商业、轻工、卫生、工商管理、粮食、畜牧水产、供销、商检等部门负责《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在本行业、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应当结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评奖、评优,新产品鉴定和质量抽查等项工作,对包装食品的标签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酌情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