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1年1月10日)修订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食品外,包装食品标签至少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重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及贮藏指南、食(使)用方法指导、质量等级和产品标准代号等项基本内容。
第四条 包装食品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凡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产品标准文本、标签底样(一式三份)一并送交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并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应当向标签印制企业提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食品标签认可证书或其复印件。否则,印制企业不得为其承办印制业务。
标签印制企业应将认可书或其复印件、标签底样及成品一并编号,存档备查。
第六条 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包装食品,不得定货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