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凡在辖区内发生林业检疫性或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时,由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划定为疫区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含包装材料),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对来自林业检疫性或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的上述物品必须事前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对疫情和疫区,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检疫检查,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同时按照应急指挥部制订的防治方案,采取统防统治,实施生物、化学和物理方法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重、特大灾害防治期间,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防治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书要求和期限除治有害生物。
第二十四条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成效进行综合分析,出具监测报告。认定成效不明显,还可能继续造成严重危害的,要制定进一步防治措施,继续进行下阶段防治。
认定已不能造成严重危害的,重、特大林业有害生物由市政府报告省政府决定终止;较大林业有害生物由市林业有害生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由区县政府决定终止。
第五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五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省林业厅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经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报请市政府统一向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疫情信息。
第六章 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于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经费,由各防治单位承担,同时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应急防治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