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对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