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产生的;
(三)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危害极大、影响恶劣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时,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