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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宜宾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一)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对其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的;
  (四)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法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经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2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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