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步骤、形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