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露天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市场审批的界限、范围、经营时间及面积经营。
第八条 露天市场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市场经营者收费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经营者可以拒付。
市场内应设置公示板,出示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并标明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露天市场管理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统一标志、胸牌,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得有勒索业户行为。
第十条 露天市场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摊位前禁止摆放物品,保证市场内交通顺畅。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搭建违法建筑。确需搭建越冬棚、亭、厦的,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炭类烧烤;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三)出售未经检疫的肉、禽和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食品;
(四)贩卖淫秽、迷信商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
第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和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
第十四条 露天市场应当设置临时性公厕或者固定公厕,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或端点线。
第十五条 露天市场内须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须随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须将垃圾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范围、超时间、超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