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