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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2007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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