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