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