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