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