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