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