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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水利工程的用水、防洪调度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调度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调度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

  1、大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300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2、中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为保护范围;

  3、小型水库主、副坝坝脚和坝端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河道堤防

  1、设计标准为10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2、设计标准为5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0米为保护范围;

  3、设计标准为20年至3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米为保护范围;

  4、设计标准为10年一遇的防洪堤从外坡堤脚算起每侧10米为保护范围。

  (三)灌区、水电站

  1、灌溉排水干渠的渠坡坡脚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

  2、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工程边线以外5至10米,此范围外2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利工程的生产、生活区的管理范围,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划定。

  第二十条 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划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和历史形成的边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划定为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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