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毁水利工程的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兴建(含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适应当地的自然环境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筑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兴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查: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小型水利工程,由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所列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工程管理的机构编制和维修定额方案,报相应的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图纸。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