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