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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相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政府所属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受委托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督。

  委托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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