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单位负责返工、保修;
(二)依据房屋销售合同或者《住宅质量保证书》,由房屋销售单位承担保修义务。
第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一)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施工单位返修、保修,排除质量安全隐患;
(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
(三)交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处理质量投诉,应当听取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一般应当于30日内办结,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处理质量投诉形成的文字、图纸、声像等资料应当建立投诉档案,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处理质量投诉除投诉机构认定不需检测和再检测的外,发生的检测鉴定费以及返工修理费、保修费等费用,由保修单位先行支付。工程质量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分担。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质量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的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申请对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十五条 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批转回原投诉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投诉,也可以直接处理。
下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投诉,必须认真复核,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复核意见需报送上一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投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人就工程质量缺陷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质量投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