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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应当本着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投诉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以外的合同纠纷。

  投诉受理机构的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当认真了解和听取投诉人的陈述意见,详细记录或者留存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投诉的质量问题和处理要求;

  (三)投诉工程的基本状况;

  (四)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五)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由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并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单位处理;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和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纠纷,以及已经交付使用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前款规定处理。

  (三)超过保修期限的,或者是使用人、第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用户或者责任方自行处理。

  第七条 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确认质量投诉事实,核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纸、文件以及施工、材料检验、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资料;

  (三)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需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核算的,应当委托其核算。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上一级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申请投诉受理机构组织专家分析确定;

  (四)认定质量问题和质量责任,形成书面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和有关责任人。

  第八条 对于使用功能缺陷、装饰装修缺陷,以及其他不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选择下列方式处理,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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