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应当本着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投诉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以外的合同纠纷。
投诉受理机构的投诉电话及办公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时,应当认真了解和听取投诉人的陈述意见,详细记录或者留存以下资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投诉的质量问题和处理要求;
(三)投诉工程的基本状况;
(四)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五)需要掌握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由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并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合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单位处理;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和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纠纷,以及已经交付使用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前款规定处理。
(三)超过保修期限的,或者是使用人、第三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用户或者责任方自行处理。
第七条 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确认质量投诉事实,核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纸、文件以及施工、材料检验、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资料;
(三)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需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核算的,应当委托其核算。对检测、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上一级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申请投诉受理机构组织专家分析确定;
(四)认定质量问题和质量责任,形成书面处理意见,通知投诉人和有关责任人。
第八条 对于使用功能缺陷、装饰装修缺陷,以及其他不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选择下列方式处理,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