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