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