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并处20-50元的罚款:
(一)在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不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二)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的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灯箱等户外设施及企业的牌匾污损或者藏、汉两种文字显示不全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街道、河道、林地、沟渠、水井、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等处和非指定场所或者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街道两侧雨(污)水管道内的;
(七)临街施工工地不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八)不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九)在城镇主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公共场所进行清洗、修理车辆及焊接加工等活动的;
(十)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将垃圾堆放或扫入雨(污)水管道、绿地及河道内的;
(十二)沿街单位和居民的厕所(早厕)将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十三)不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畜禽交易和屠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泄露、遗撒的;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不采取措施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
(四)随意倾倒垃圾的;
(五)施工中将冲洗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