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容貌标准,突出地域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城镇主要街道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各类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二条 城镇内的邮政、电信、交通、电力、供暖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与城镇规划相衔接。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张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识,做到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或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苫盖,不得泄露、遗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