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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4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2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0日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富有地方民族特色城镇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区管理、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林业、文化、旅游、广电、水务、电力、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县、镇人民政府加强市容卫生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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