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设计供暖,并预留户用热表安装位置,供热管网系统应当一次施工安装到位。
新建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系统,应当满足分户计量和分室调控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签署意见退还建设单位,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送审。未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设计图纸对工程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民用建筑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一)未按建筑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的;
(三)建设单位未组织节能验收的。
第十一条 现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和供暖系统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更新计划,并监督产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分户计量供热收费标准;尚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制定节能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供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供暖费。
第十三条 按照节能建筑备案的民用建筑,供暖单位根据计量供热测算不能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后确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办理,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