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中止供电的;
(二)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用电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
(四)给电力用户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申请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勒索电力用户、以权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电力用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破坏或者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