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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第三十四条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配备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当向被检查的电力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不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电力用户有权拒绝检查。

  电力用户应当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电力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向所辖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的,供电企业应当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力用户有权监督供电企业提供的电能和服务质量。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质疑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力、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一、二级负荷和其他供电可靠性要求高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电力用户可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配置,也可以自行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

  第三十九条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用电安全。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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