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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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