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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200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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