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或科研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登记、鉴定评价后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核心区内挖沙、取土、采矿、施工等各种有碍于化石保护的建设开发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围栏、界碑、标识牌等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产地,要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馆藏保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具有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博物馆保存。
第十九条 为了查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情况,以及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的需要,对古生物化石可以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勘查、采掘。
第二十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勘查、采掘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采掘申请书;
(二)申请勘查、采掘的范围及图件;
(三)勘查、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勘查、采掘设计方案;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勘查、采掘设计方案应当由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国家级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申请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其勘查、采掘设计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勘查、采掘。勘查、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出的所有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