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审核申请勘查、采掘单位的资质条件,勘查、采掘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活动;
(五)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保护网络,并对其日常管护工作实施监督;
(六)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一般管护两种级别:
(一)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内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具有代表性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活动遗迹;具有典型科研价值的化石产地及地层剖面。
(二)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一般性管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外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零星分散、不具有代表性的化石及其产地。
对实行一般性管护的古生物化石及产地,应当根据出土和科研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其保护级别。
第十二条 对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对批准设立的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固定标志并公告范围。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保护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古生物化石产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保护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古生物化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