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物价局关于统一药品价格标示的通知
(大价发[2001]65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八号令)及《关于
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1号)精神,为统一药品价格标示,增强药品价格透明度,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印制发行统一的《药品标价签》(附图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凡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药品,必须于“最高零售价”栏目准确标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
2.经营者以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或低于最高零售价出售药品时,在准确标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的同时,于“实售价”栏目标明经营者实际销售价格。
3.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只标实售价,“最高零售价”栏目为空白。
4.药品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要求,建立药品价格台帐,无论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药品还是企业自主定价药品都应如实准确记入价格台帐。
5.药品标价必须于厂名栏目明确区分GMP认证企业和非认证企业。对非认证企业应于GMP标示前标注“非”字。
6.药品标价必须使用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的“药品标价签”。药品经营者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印制使用特色标价签的,须经大连市物价检查所核准。中药饮片仍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的“价册”标价。
7.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8.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
(1)销售药品未按国家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2)药品标价未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3)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未标明或未准确标示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价格的;
(4)高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销售药品的;
(5)在标定“实售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的;
(6)非GMP认证企业未按规定予以标明的;
(7)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
(8)其他未按国家规定实行标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