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